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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集】关于禁止县城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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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8-1-12 17:38:26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关于禁止县城城区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减少县城环境污染,消除火灾隐患,防止发生伤害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怀集县安监局、怀城镇人民政府、怀集县公安局是实施禁止在县城城区规定范围内销售、储存和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县市场监管局、县环境保护局、县市政局、县供销联社等是协同部门。


第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县城城区规定范围内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县城城区范围为:东至龙湾村桥仔头桥,包括龙湾村委会各自然村、兴贤居委会各自然村,以及其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西至闸岗路口,包括怀高村委会各自然村、幸福居委会各自然村、石龙村委会各自然村,以及其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南至横洞坳,包括高第村委会各自然村、高凤村委会各自然村、苍龙村委会各自然村、盘凤村委会各自然村,以及其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北至龙西村委会、上郭居委会、育秀居委会各自然村,以及其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


第五条  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燃放作业单位或虽经许可但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县公安部门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县城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追究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依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在县城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三十条、《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处以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在县城城区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及造成他人损失的,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销售烟花爆竹给未成年人或唆使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追究销售者或唆使者的责任。


(四)在县城城区范围内违规销售、储存烟花爆竹的一律予以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警告、罚款、拘留等处罚。


(五)销售、燃放、运输、携带、托运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按规定进行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受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在接到公安机关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天内将罚款缴入指定账户。罚款统一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县财政,对没收的烟花爆竹由县公安局统一处理。


当事人不服县公安机关处罚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或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者在接到该决定书后,六个月内依法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劝阻不法行为或者向公安机关举报违法违规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权利和义务。县政府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对不听劝阻或者谩骂、侮辱、殴打、报复、围攻执法人员和举报人员的,公安机关将依法处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7日。《关于禁止在县城城区销售烟花爆竹的规定》(怀府发〔1997〕29号)同时废止。


【来源:怀集县人民政府】

转自:怀集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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